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华多公司侵害网易公司著作权。这桩持续三年的案件终于一审落锤,但却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更大热议。
大学院教授杨明认为,一审判决在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理使用等方面处理和认定上过于粗糙和。
他表示,首先需要确定,网游画面是否有的著作权,即网游画面是否产生区别于网游本身的著作权?
一审判决将网游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网游画面的著作权与网游的著作权之间是何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非常地认为,因为玩家对于呈现出来的类电作品没有创作劳动,所以该类电作品的“制片者”应为网游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使用的概念是“人”,而非“著作权人”。
杨明教授指出,这种认定存在较大问题。尽管网游的呈现结果可能都是游戏开发商预设好的,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否定玩家在产生网游画面的过程中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同时,网游画面作为类电作品,是网游作品的演绎作品,而本案中网游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网易公司,其只是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而网游画面的生成很显然与开发商和玩家有关,与原告网易公司无关。
虽然开发商将网游的著作权授权给网易公司,但不等于将演绎作品,即“网游画面”的著作权也授权给它。尽管对演绎作品的使用会牵涉到原作品的著作权,但至少一审判决在处理权属关系的问题上非常粗糙,逻辑上缺乏严密性和完整性。
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直播行为不涉及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有名,即可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
杨明教授表示,这同样在逻辑上也是断裂的。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七)项存在一个逻辑前提,即被诉行为确实了著作权的边界,但又不能被有名所涵盖;换言之,如果对著作权的边界没有进行认定,凭什么认为被诉行为了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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